人物声音

金泽刚:对待拾金不昧也要德治与法治并举

金泽刚——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


法的精神

几天前,一位乘客坐出租车时不慎遗落装有驾照和几张银行卡的包,出租车司机在设法找到他后,归还物品时索要了200元钱。该乘客认为,司机主动归还遗失物值得称赞,但要钱的行为不可取,并向该司机所在的出租车公司进行了投诉。

此事很快引发舆论热潮。有人认为“拾金不昧”是我国的优良社会传统,归还失主没有理由索要报酬。甚至还有人因此提出司机涉嫌敲诈勒索的论调。另一类观点认为,拾遗者为积极寻找失主花费了一定时间和精力,有权获取必要的花费或报酬,因而“投诉的哥索钱”是一种道德压力。究竟孰是孰非,还是要看看法律怎么规定的。

我国早年《民法通则》规定,“拾得遗失物、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,应当归还失主,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。”“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,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,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。”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《物权法》规定,“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,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。”“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,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。”虽然今年10月1日起施行的《民法总则》没有规定遗失物的条文,但该法第183条,“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,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,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。没有侵权人、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,受害人请求补偿的,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。”这一被称作“保护好人”的法条,其立法精神与前面的规定也是一致的。

据报道,该出租车司机称,有其他乘客想要将遗失物据为己有,他为此花了50元将遗失物保留了下来。同时,为了寻找失主,他放弃营运去派出所以及交警部门查询失主信息,为此也花费了不少时间和精力。在司机及时采取措施又成功返还遗失物的情况下,再去质疑其为什么当时不上交公司处理,或者其是否故意如此返还遗失物再趁机索要财物,这样的苛求只会传递出做好人好事难的不良社会效果。

的确,路不拾遗、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良好的道德风尚,可立法的价值取向不能仅仅在于弘扬传统美德。我国法律未强制人们进行拾金不昧,也没有对归还遗失物后需要给付多少报酬进行明文规定。但问题并不在于立法者是否应要求人们去拾金不昧,使人们达到“彻底无私”的高度,而是如何通过适当的制度设计去引导拾金不昧。“法律是最低的道德”,法律在认可“拾金不昧”者可以请求获得“必要费用”的同时,当然也不妨碍那些对自己道德水准有更高要求的人放弃这一权利。显然,一个“纯粹的好人”并不必然和利益是对立的。

况且,若对拾金不昧者提出过高的道德要求,也有悖于民法的平等精神,以及人际关系中的互惠互利原则,可能导致对拾金不昧这类“毫不利己专门利人”的行为,普通人被迫选择敬而远之。也就是说,如果法律仅仅强调给予者“不思回报”,而忽略了受益者“知恩必报”,只会失去双方的良性互动,导致旁观者越来越多。再说,如果法律只要求拾金不昧者必须将好人做到底,这就相当于肯定了失主对自己的疏忽后果不用付出任何代价,进而加重拾得方的责任,而忽略遗失方的过错。所以,法律在弘扬美德的同时,还要确立遗失与拾得双方良性互动的规则,真正做到德治与法治并举。

至于说,是否要确定一个具体的“必要费用”或者报酬,其他国家的确有这样的先例,如德国民法规定,遗失物的拾得人有权向受领人请求报酬。遗失物价值在1000马克以下者,拾得人的报酬为5%,超过此数部分,依照价值的3%;关于动物则依价值的3%;拾得人违反报告义务,或在询问时隐瞒遗失物的,上述请求权即告消失。在公共行政机关或者交通机构中拾得遗失物,拾得人为该机关或该交通机构的公务员者,无请求报酬权利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费用负担包括遗失物的保管费、公告费及其他必要费用,受物品返还的人应向拾得者给付物品价格5%至20%的酬劳金。我国也有尝试者,2015年10月,广州通过了《广州市拾遗物品管理规定》,明确提出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,将归国家所有,而在处理无人认领的物品后,公安部门将按拾获财物价值10%的金额对拾得人给予奖励,奖励金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。这是一种通过政府奖励的形式鼓励拾金不昧,与民事法律的规范要求虽有类似的功效,但并非一回事。

不过,比较下来,我认为,如果法律硬性确定一个酬谢比例,须以评价遗失物本身的价值为前提,而对遗失物价值的判断并不容易,甚至要借助第三方评估机构,这样一来,本来的好人好事就可能令传统美德大为褪色。所以,对于拾金不昧者,基于我国的文化传统和道德氛围,还是让当事双方凭良心来评价协商“必要费用”比较好,不必专门规定出一个酬谢的比例来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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